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附民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附民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庚○○
己○○戊○○乙○○丙○○丁○○前列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庚○○被告甲○○
(現於臺灣花蓮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本院95年度上重訴字第168號殺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庚○○、己○○、戊○○、乙○○、丙○○、丁○○各新臺幣叄拾捌萬壹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玖拾伍年玖月陸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於原告庚○○、己○○、戊○○、乙○○、丙○○、丁○○各以新臺幣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庚○○、己○○、戊○○、乙○○、丙○○、丁○○各新臺幣38萬1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 陳述 略以:
1、被告甲○○於94年7月17日15時許,因誤認原告之父 潘武雄 先前曾報警欲將其逮捕,乃前往臺東縣東河鄉興昌村7鄰興昌31號前與原告之父潘武雄理論,因潘武雄不予理會,被告甲○○竟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持其所有放置於住處水池旁之鋤頭木柄1支,先朝原告之父潘武雄之頭部重擊3下後,潘武雄已呈昏迷狀態,原告之母 潘高秀琴 見狀欲逃離現場,被告甲○○即在後追趕至同村興昌36號前,再持上開木柄重擊原告之母潘高秀琴頭部3下,原告之母潘高秀琴因而倒地,被告甲○○隨即將上開木柄丟棄於路旁,因見原告之父潘武雄尚未死亡,復持其住處對面撿得不詳人士所有之另1支較長木棍後,接續上開殺人犯意,朝原告之父潘武雄頭部再重擊3下,致原告之父潘武雄及母潘高秀琴均因顱骨破裂、顱內出血而當場死亡。被告並因殺人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58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並判處被告無期徒刑。
2、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定有明文。被告有殺害原告之父母親之犯行,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依法應賠償原告各81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法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下分敘之:
⑴所支出之殯葬費:共計新台幣(以下同)48萬8414元,
平均賠償每位原告81402元。因原告等6人均為潘武雄及潘高秀琴之子女,於2人死亡後,將其火化,共支出葬儀費、火化費、納骨塔使用管理費等共計488414元。
⑵慰撫金:原告6人為死者潘武雄及潘高秀琴之子女,雖
均已成年,惟父母同時遭殺害,痛苦實難形容,身心俱受重創,精神上確感痛苦。被告年輕力壯,自事故發生後,迄未表示善意與原告和解,原告等人家境均非富裕,故請求被告賠償每位原告慰撫金30萬元。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以:
1、否認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事實。
2、原告說謊,不同意給付。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於95年9月21日以95年度上重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揆諸前述說明,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即應以該事實為據,即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堪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賠償責任,且被害人之子女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6人均為死者潘武雄及潘高秀琴之子女,有所提戶口名簿影本附卷可稽,被告不法侵害原告父母之生命,既經認定在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而生之殯葬費,及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原告所得請求之數額分敘如下:
(一)殯葬費用部分─有原告所提單據10紙,共計488414元,被告對原告所提上開單據之真正並不爭執,且所提之繳費證明書等,確均係原告等因本件侵害案件所生之費用,每位原告平均支出81402元,原告6人各請求被告賠償已支付之殯葬費81402元之主張有理由,應准許。
(二)慰撫金部分─本院斟酌被告家庭狀況,長期無工作,而被告無故以殘暴手法殺害原告雙親,使原告6人頓失雙親,原告等人身心受創及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應非小,雖原告等均已成年,惟失親之痛難以彌補,再參酌被告之狀況等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認原告各請求30萬元精神慰藉金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38萬1402元(殯葬費81402元及慰撫金30萬元,合計38140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德盛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除已有刑事上訴狀之理由可資引用者得不敍述上訴之理由外狀,應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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