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非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非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申請變賣不動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非抗字第2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張政衡 律師相對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太平榮譽國民之

號法定代理人乙○
號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變賣不動產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所為95年度抗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費用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非訟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4的規定,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不應許可之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而由於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5項並未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有關飛躍上訴制度的規定,因此最高法院在非訟事件法94年8月5日起施行後,做出決議認為抗告法院仍然是指高院以及各分院而言,而不是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民國94年7月19日9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參照),因此本院對於本件再抗告裁定之抗告自有管轄權。另外抗告人雖非裁定之當事人,但是因為抗告人主張其權利受到侵害,依照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抗告人自得提起本件抗告。至於抗告意旨所指再抗告應由高等法院管轄一節,因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已經有明文規定,抗告人所指係對法律之規定有所誤會所致,併此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相對人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太平榮譽國民之家因管理被繼承人 葉亞彬 之遺產,而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聲請就遺產加以變賣,臺東地院裁定准許之後,抗告人以該遺產已經由大陸地區之繼承人葉英昭委由抗告人代為辦理聲明繼承後,將遺產出售給抗告人,則葉亞彬遺產繼承事件並非無人繼承的財產,原審適用法律顯有錯誤。抗告人提起抗告後,經臺東地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再抗告,臺東地院以原裁定適用法律並無錯誤為理由駁回再抗告,抗告人再提起抗告。
三、抗告人所指事由,原審裁定均已經一一詳細說明抗告人所提起再抗告不應准許的理由,並且一再強調被繼承人死亡時,因為還沒有繼承人聲明繼承,本件繼承人聲明繼承之後,也因為繼承人是大陸地區人民,因此處於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之狀態,因此依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之規定,由太平榮家管理,並裁定准予變賣,以便將變賣所得,依照同條例第67條之規定轉交大陸地區之繼承人,適用法律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並未再敘明原審裁定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其抗告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