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113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10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4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雖坦承犯行,對部分犯行自首,然其自95年11月12日起迄96年2月12日止,短短3個月內,犯攜帶凶器加重竊盜高達8次,又係累犯,且均未與被害人和解,量刑自不宜過輕,原審為被告減刑後,合計宣告有期徒刑2月10月,竟僅從輕定執行刑1年8月,難認與被告罪刑相當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被告自首,認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規定甚詳。本件原審審酌被告平日素行不佳,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其中竊取電線更造成民眾用電不便,理應從重量刑,惟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及10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各減其刑2分之1,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無何違法失當之處。檢察官以原審定應執行刑過輕,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郭瑞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