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1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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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2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10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61號,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7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系爭挖土機於94年4月間購入後即加入工程施作,當無如告訴人所稱於94年8月間始行失竊之可能,況系爭挖土機失竊後,告訴人並未報案,顯有不實指訴之嫌;又中古挖土機買賣,一般均無來源證明,且伊係以行情價購入,自不會懷疑是否為贓物,縱未簽立買賣契約書,亦屬合理,原判決繩以贓物罪之責,顯有違誤云云。經查,證人 王詣安 所指述關於挖土機門板內部特徵,除拆卸門板勘驗外,無法從外觀得知,經拆卸勘驗後,果如證人王詣安指述,堪認系爭挖土機確為王詣安販售予告訴人乙○○後失竊之挖土機無誤。又挖土機之買賣固無須至監理單位辦理車輛登記,惟為確認車輛來源暨權利歸屬,一般交易習慣多會要求交付進口證明文件或讓渡契約書,此有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海墘派出所訪查記錄表附於偵查卷第63、64頁可稽,故除非締約雙方有相當程度之熟識,為明權利歸屬,多會訂立契約書以為憑據,有警卷第31、33、35頁所附買賣契約書、租賃契約書資為佐證,而被告既自承從事中古挖土機買賣已有六、七年之久(原審卷第55頁),顯屬有相當經驗之人,更無未經核閱來源證明文件或買賣契約書,逕向身分不明之人購買來源不明機器,卻未曾考慮該挖土機是否為贓物之可能,是其所辯係以行情價購入,故未懷疑是否為贓物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而不可採,是被告上訴所指,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陳欣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附錄: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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