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再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再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1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丙○○
乙○○
甲○丁○○上列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瓊嘉 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選上訴字第1544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54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4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審法院於公開審判時,上訴人即檢察官未自行陳述上訴要旨,致無從確定上訴範圍;檢察官提起上訴未具上訴理由,原審法院亦未命補正或裁定駁回上訴;原審於民國96年11月21日審判時並未提示證人 黃榮林 於95年7月27日之偵查筆錄,而逕行引為判決依據;原審未查證證人黃榮林經常惡性檢舉控訴案件,並曾串通唆使不識字村民為不實偽證等事實,片面採信黃榮林證詞,且未提示令被告等人答辯;辯護人於第一審曾請求拷貝檢警錄音光碟,以還原事實真相,詎第一審法院竟函稱「依法無據,礙難辦理。」將辯護人調查證據之聲請以行政書函否准,而未於判決敘明無庸調查之理由,迨上訴至第二審時,第二審法院亦未於審理庭諭知或於判決理由中敘明辯護人之上訴是否有理由;辯護人於第二審法院再次聲請拷貝偵訊光碟,未獲全部准許,卻經第二審法院採為犯罪事實之證據,而未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不予准許之理由等情,所為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及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並裁定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倘原確定判決之審判有違背法令情事,即應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救濟,此參同法第441條規定即明。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則不包括在內,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足以據為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未能准許再審。
三、經查:聲請人以檢察官未陳述上訴要旨、未具上訴理由、未於審判期日提示證據、未准予拷貝檢警偵訊光碟等屬於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事由,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又聲請人以證人黃榮林之證詞有不可採信之情事,認原審片面採信其證詞所為之有罪判決係屬不當為由提起本件再審,惟並未說明原審有何漏未審酌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聲請人僅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不能據為准許再審之事由,聲請人聲請再審,於法難認有據,爰依同法第43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郭瑞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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