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30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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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3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307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23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416號、14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雖以其於1週內遭警方驗尿
2次,並據此起訴判刑,有失公平等語置辯,然本件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對於96年7月17日下午6時許及同年月
24日上午某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2份在卷可稽。按人體吸食毒品,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吸食者在48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若經常或大量吸食,則經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4天即96小時。查本件被告係分別於96年7月18日凌晨1時許及同年月24日14時30分許,在警局接受警方採集尿液送驗,上開時點前後相距已逾6日,顯已逾越毒品在人體內殘留之時間,被告上開2次檢驗報告既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足認第2次檢驗報告與被告前1次之施用毒品無涉,益徵被告供稱其於96年7月17日下午時許及於96年7月24日上午某時點,均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堪認屬實。本件被告1週內雖遭驗尿2次,並均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採尿時間既已逾越毒品在人體殘留96小時之極限,各檢驗報告並無彼此相互干擾之可能,被告以上情置辯,於法無據,此外,被告於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林靜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與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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