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0年度雄交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雄交簡字第四八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一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固不以
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若因而發生事故,益徵其已不能安全駕駛;且就醫學文獻
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即會輕
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屬輕到中
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復依呼氣酒精濃度每
公升0.七五毫克換算為血液中酒精濃度約為一五0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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