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三四七О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右原告與被告甲○○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拾萬捌仟元,折合銀元叁萬陸仟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銀元 伍佰 肆拾元,折合新台幣壹仟陸佰貳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廣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張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