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一二五號
原 告 信榮昌鍛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仁傳
訴訟代理人 古進華
被 告 甲○○○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美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貳萬陸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均為玉山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三紙,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三百一十二萬六千九百七十四元,詎
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均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自認系爭支票為真正,惟陳述目前無力清償。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均為玉山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三紙,面額共計三百一十二萬六千九百七十四元,惟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
提示後均遭退票,迄今未受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
證,且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
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
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支票款共計三百一十二萬六千九百七十四元,及
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王義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施嘉玫
附表:
編號發票日期面額(新台幣)提示日期票號
一、89.10.25二十六萬一千一百四十五元90.02.06AF0000000
0、89.11.25一百七十九萬二千五百三十八元90.02.06AF0000000
0、89.11.25一百零七萬三千二百九十一元90.02.09AF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