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0年度桃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四一二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
第四五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違反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輸入之規定,未
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扣案之大象產製品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
日八十四年農林字第四0三0八一七號公告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輸入或
輸出。及大象產製品諸如象牙等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輸出或輸入,業
經多家報章雜誌披露、報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無由諉為不知應予補
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法第四十條
第一項第一款處罰。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犯罪目的為收藏擺設,所使用之手段
為入境置放在托運行李中闖關、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於坦承罪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之刑。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並於同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
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
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相較於修正前之限於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對於人民自由權利限制較微,有利於行為
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之規定。是依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併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
知。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記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經此起訴審判,當知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扣
案之象牙雕刻品一支,按司法院第二八三二號解釋,得由海關沒收之貨物,如經
海關為沒收處分,刑事判決內即不得更為沒收諭知,其未經海關沒收者,仍得予
已沒收。本案扣押物業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沒入在卷,此有該局九0甲字第0三
二三號處分書附卷可稽,依上開解釋意旨,不再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
一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
一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周炎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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