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0年度員小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訴訟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員小字第四九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貴龍
  訴訟代理人  邱川記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一、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壹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二、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民國八十七年
 十二月起至八十八年二月止,共積欠原告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二百七
十二元,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
 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以未申請系爭行動電話。
三、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系爭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催費函
等影本為證,然經被告否認係其所申請裝設,而觀諸前開申請書,系爭行動電話,
乃由第三人 賴泳銓 所代理申請,而賴泳銓雖到庭結證稱伊曾受理申請系爭行動電話
,惟是否被告本人所申請則無印象;再據上開申請書上之簽名,以肉眼辨識,即可
判斷與被告當場書就之簽名不符;另系爭行動電話帳單通知地址為嘉義市○○街○
○○號,非被告之住所,且本院經函調該帳單地址,卻無該地址之設籍資料,亦有
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之回函可憑;至原告所提出之通聯紀錄,僅足以證明系爭行
動電話申請後有使用之情形,並不足以論定該行動電話即被告所申請;是依原告所
提出之上開證據,顯無從證明系爭行動電話之申請確屬被告所為,難認其主張為正
當。從而,原告請求給付系爭行動電話話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之訴訟費用
(含郵寄費用)為五百一十三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王義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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