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286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叁仟壹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捌萬零肆佰貳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餘新臺幣叁拾肆萬貳仟柒佰柒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三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五月四日與原告簽立
借據及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三年五月四日起至九十七年五月四日止,共分二百四十期,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七五計算,並於每年三月及九月或因國內外情勢變遷所訂新利率時機動調整;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又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與原告簽立借據及約定書,
向原告借款九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六日止,共分一百二十期,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期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日起一年內按指標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六計算,屆滿一年之當日起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一計算,均機動調整;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㈢詎料被告對該二筆借款,自九十五年六月四日起即未依約繳
付本息,依約定書第七條第一款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一百二十二萬三千一百九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影本各二份、繳息紀錄查詢二份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依原告所提約定書第三十條前段之約定:「如因本契約而涉
訟時,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影本各二份、繳息紀錄查詢二份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二萬三千一百九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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