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7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7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722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非訟代理人 許漢淇 複代理人 陳冠瑋 相對人 林炳宏
林盈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林炳宏、林盈秀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個月內,陳報遺產清冊。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 許貴美 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許貴美之債權人,許貴美於民國104年5月2日死亡,惟許貴美之繼承人即相對人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爰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陳報遺產清冊等語,並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未拋棄繼承函文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38條、第1156條及第11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憑證、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庭回函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主張許貴美死亡,其為許貴美之債權人,相對人並未拋棄繼承等情為真正,其聲請核與前開條文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家事庭法官李正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書記官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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