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0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浩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6年度偵字第192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浩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羅浩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4包
,已對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並助長毒品之泛濫,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該等愷他命最終亦未再自被告手中流通至市面上,危害社會程度應非甚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4包,為被告所有供犯上開犯行所
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且該毒品外包裝4個所殘留之愷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愷他命,而均屬違禁物,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之手機2支、不明粉末1包、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
1個及現金新臺幣9萬元(見警卷第5、11頁),並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行具關連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簡易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書記官凌浚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1│第三級毒品│4│包│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162.48公克,驗餘│││愷他命│││淨重162.3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157.60公克)││││││。││││││②含極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且未析離之外包││││││裝4個,應併予沒收。││││││③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14日刑││││││鑑字第1060009897號鑑定書1份參照(見106偵││││││1922偵查卷第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