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1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陳誠偉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張景怡
路195號8號樓17號法定代理人 張俊英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裁定駁回。
理由
一、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可收養子女之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
(一)收養契約書。(二)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三)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時,收養人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四)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他方之同意書。但他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不在此限。(五)經公證之被收養人本生父母同意書。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或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六)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收養符合其本國法之證明文件。前項文件在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認證或證明;如係外文,並應添具中文譯本。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134條及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應補正下列資料:
㈠、被收養人張景怡、本身父親 秦華 之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常住人口登記卡。
㈡、被收養人張景怡之親屬關係公證書(上須載明被收養人父母之年籍資料,若其父母已離婚,需載明是否有約定監護權及監護人為何人),並須經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唐淑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