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建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建字第5號原告 陳冠綸 即正興水電行訴訟代理人 田石生
陳麗真 律師被告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法定代理人 邴建辰 訴訟代理人 劉龍飛 律師
洪麗秋 陳木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0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被告法定代理人「 馬中興 」之記載,應更正為「邴建辰」。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本源
法官施月燿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詹淳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