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9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9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3916號原告香港商摩頓洋行印刷器材有限公司
05-1616室法定代理人 陳樂夫 訴訟代理人 李威廷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國高紙品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54,000元(計算式:歐元87,500元×起訴日即100年8月11日每1歐元賣出現金匯率41.76=新臺幣3,65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234元。惟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36,739元,尚欠4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佑珊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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