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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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入會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九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邱文奎 被上訴人天晟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達章 右當事人間返還入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00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就新台幣伍拾萬陸仟貳佰捌拾叁元部分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給付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六千二百八十三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利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應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前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與訴外人 江仁德蕭嘉惠 三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共同以台北郵局第三九支局第六七0一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一星期內依已退會最高金額退還入會款,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並獨對上訴人嗣後聲請之支付命令異議。
㈢、縱被上訴人不願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計算遲延利息,至少應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負遲延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存證信函、土地登記謄本、天晟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票、轉帳傳票、掛號郵件回證(均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超過五年的利息不能再請求,主張時效抗辯。
㈡、被上訴人有收到上訴人八十六年之存證信函。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七十七年七月間加入被上訴人公司所設立「關西鄉村高爾夫俱樂部」,以一百萬元加入為創始會員,其中二十萬元係會費,另八十萬元係保證金,該俱樂部原定八十年四月完工,但被上訴人未能履約,八十二年即宣佈停工,並同意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退還每名會員所繳入會款項一百萬元,並附加五年利息二十五萬元,合計為一百二十五萬元,惟迄未依約還款,因本於入會款及保證金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七十五萬六千二百八十三元(扣除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繳納銀行貸款後之金額,其中含利息二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金額及其中五十萬六千二百八十三元部分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未上訴該部分已確定,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其餘請求部分,其中五十萬六千二百八十三元部分計算利息之方式表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為請求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同意加給二十五萬元利息,故上訴人不能再請求任何利息,且雙方沒有約定按月息一點五計算利息,超過五年之利息已時效完成不能再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其於七十七年七月間加入被上訴人公司所設立「關西鄉村高爾夫俱樂部」,以一百萬元加入為創始會員,其中二十萬元係會費,另八十萬元係保證金,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二年停工,並向會員承諾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退還一百萬元入會款、二十五萬元利息,及被上訴人抗辯在八十二年八月間為上訴人代償貸款四十九萬三千七百十七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退款所附加之二十五萬元利息,應係指補貼會員自七十七年入會至八十二年停工止之之五年期間之利息損失而言,惟被上訴人自停工後卻一直未退款予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其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催告還款,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認其公司有收到該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二十二頁筆錄),自斯時起被上訴人即應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辯稱不須再給付任何遲延利息,自非可採。
四、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同意按月息一點五計算利息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固舉被上訴人對其他會員請求按月息一點五計算利息之支付命令並未提出異議為證,然此係被上訴人與其他會員間之個別關係,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亦有同意上訴人按月息一點五計算利息。此外,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確有同意上訴人按月息一點五計算利息,故其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因此,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惟利息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五年時效,被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故上訴人僅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自支付命令聲請狀到達法院時起回遡五年即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審駁回上訴人就五十萬六千二百八十三元部分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尚有未當,上訴人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則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本院判決後即確定,故上訴人並無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卅一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永昌法官陳忠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
書記官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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