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0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入會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00六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天晟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返還入會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辯論終結):
主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陸仟貳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萬陸仟貳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肆、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伍、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
壹、原告方面:
(壹)聲明:(見審理卷第二六、二八頁)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柒拾伍萬陸仟貳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標的:入會款及保證金返還請求權。
(貳)陳述:(一見支付命令聲請狀,二見第二六頁,三見第三0、四七頁)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七月間加入被告公司所設立「關西鄉村高爾夫俱樂部」,以一百萬元加入為創始會員,其中二十萬元係會費,另八十萬元係保證金。該俱樂部原定八十年四月完工,但被告未能履約。八十二年即宣佈停工並決議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退還每名會員所繳入會款項一百萬元,並附加五年利息二十五萬元,合計為一百二十五萬元。惟被告迄未依約還款,且被告土地已遭查封拍賣,為此提出訴訟。
二、月息一點五計算利息是其他會員講的。
三、被告對於訴外人 趙燕萍 等十一名會員,均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五計息,獨獨對原告請求加以異議。被告在八十一年三月就說要在八十二年還一百二十五萬元,現在仍未付款。
(叁)證據:提出創始會員證明書、發票、收據、契約書、本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二八八五四號趙燕萍等人支付命令等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見審理卷第一四頁)
(貳)陳述:(一見第二六頁,二見第一四、一五、二六頁,三見第四七頁)
一、被告只針對乙○○異議,沒有對 蕭嘉惠 的支付命令異議。
二、本來要還一二五萬元(含二十五萬元利息),但原告所應繳納一百萬元是貸款,原告未清償,被告於八十二年八月間代償肆拾玖萬叁仟柒佰壹拾柒元,經抵銷後只剩柒拾伍萬陸仟貳佰捌拾叁元整。要等土地賣掉才有錢付款。雙方沒有約定月息一點五。
三、被告代償的款項是抵銷本金,否則我們不會幫他還錢。不清楚何時同意將一百萬元入會款支付二十五萬利息,但是當時說好以後不再付利息。
(叁)證據:提出繳款收據一份為證。理由
一、雙方同意、不爭執事項:⑴原告於七十七年七月間加入被告公司所設立「關西鄉村高爾夫俱樂部」,以一
百萬元加入為創始會員,其中二十萬元係會費,另八十萬元係保證金。該俱樂部事後停工,曾向會員承諾退還一百萬元入會款、二十五萬元利息。
⑵原告所應繳納一百萬元是辦理貸款,因原告未清償,由被告在八十二年八月間代償肆拾玖萬叁仟柒佰壹拾柒元。
⑶被告僅對乙○○異議,未就蕭嘉惠支付命令異議。
二、爭執要旨:⑴雙方是否約定遲延清償時,應以月息百分之一.五計息?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應就一百二十五萬元按月息百分之一.
五計息;被告否認雙方有此約定,聲稱除二十五萬元利息外,無須再付息。⑵被告所抵銷項目為何?被告辯稱係針對本金抵銷,原告不同意。
三、有關約定利息方面: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應就一百二十五萬元按月息百分之一.五計息;原告否認雙方有此約定,聲稱除二十五萬元利息外,無須再付息。經調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雖主張雙方約定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應就一百二十五萬元按月息百分
之一.五計息。惟被告否認此情,原告雖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二八八五四號趙燕萍等人支付命令為證;但是上述支付僅能說明 趙君 於支付命令主張此一利息,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當年同意此一利率,亦不能證明一百二十五萬元應於八十二年一月一日清償。
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取。原告未能證明一百二十五萬元清償期限係八十二年一月一日,則被告應自受催告之日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依同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不採取複利方式計息。
四、上述款項並無確定清償期限,則被告以四十九萬三千七百十七元代款款主張抵銷入會款本金時,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應發生抵銷效力。是以本件入會款僅餘五十萬六千二百八十三元。被告此一抗辯應屬可取。
五、原告依據入會款及保證金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五萬六千二百八十三元(本金五十萬六千二百八十三元及利息二十五萬元),及其中五十萬六千二百八十三元自支付命令送達次日(即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雙方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八、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送達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本件原告僅係利息部分敗訴,宜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故判決如主文第三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之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院田文公字第0三0二八號函(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繳納上訴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書記官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