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吳伯昆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貝瑞塔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及貳顆土造子彈(具直徑9mm之金屬彈頭)、壹顆制式子彈(口徑9mm)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可供該槍枝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及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竟仍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底某日,在桃園市○○路桃園火車站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旁,借錢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莊 」之成年男子時,收受「阿莊」所交付之包裹一個,即將之置於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上,翌日甲○○整理該車時,即發現包裹內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貝瑞塔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含彈匣一個)之改造手槍一把及子彈七顆(其中三顆係土造子彈,具直徑9mm之金屬彈頭,具殺傷力;又其中三顆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mm之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不具殺傷力;另一顆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具殺傷力),詎甲○○仍予持有,將上開槍枝及彈藥置於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凌晨一時十分許,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並攜帶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行經臺北市○○○路○段○○○巷二十一之六號前,遇警攔檢而查獲其持有毒品時(毒品部分另案審理),甲○○於其持有上開槍、彈之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警方自首上情,經警取出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及子彈七顆,並扣押之。
二、案經甲○○自首,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張鴻泰 在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而上開槍彈經送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改造手槍一把認係仿貝瑞塔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含彈匣一把),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而子彈七顆,其中三顆係土造子彈(具直徑9mm之金屬彈頭),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三顆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mm之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惟其發射動能甚微,認不具殺傷力,另一顆係口徑9mm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上開槍、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持有改造玩具手槍、土造及制式子彈行為而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處斷。再查,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是先查到他(被告)有毒品,被告就主動坦承說他有槍枝、子彈,後來我們依他說法的去取出槍與子彈。」、「(你查獲毒品時知道被告有槍枝與子彈?)我不知道。」、「槍枝與子彈是被告自己坦承說他的車子有槍與子彈。」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顯見被告係於其犯罪未經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原則為之。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確於其犯罪未經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自首其犯行,原審未予審究,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槍砲、彈藥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故持有上開槍彈,且未繳交治安機關,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持有期間不長,及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見本院卷第十一頁),並非無再犯之虞,辯護人聲請諭知緩刑,自有未合,併此敘明)。扣案之仿貝瑞塔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含彈匣一個)之改造手槍一把及二顆土造子彈(具直徑9mm之金屬彈頭)、一顆制式子彈(口徑9mm),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鑑定而試射之土造子彈一顆(具直徑9mm之金屬彈頭)及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mm之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一顆,業已經擊發而滅失,另二顆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mm之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徐世禎法官李世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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