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小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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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小字第378號
原 告 林尚佑
被 告 董文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7
日所為之民事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前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事件,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25,100元,經本院於
民國107年7月17日判決,惟判決書主文所載金額為2,510
元,顯有錯誤,故請求本院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
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
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與判決主文表示相同者,即非所謂顯
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用25,100元,本院依
聲請人之聲明為審理,並依法就修車費用為折舊計算,認定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2,510元,前開認定並非誤寫或誤
算之顯然錯誤,原告如不服本院之認定,應循上訴程序救濟
。是本件聲請既不符合裁定更正要件,聲請人聲請更正,與
法未合,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