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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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4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雅婷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經處以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處拘役
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前曾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
主管機關處以罰鍰,於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
規定,應以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論處。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僱用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危害主管機
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影響國人就業權益,所為非是;兼
衡其動機、目的、手段、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犯後
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第57條第1款,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王玉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
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
,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
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