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7年度彰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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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7號
原   告  林秋凉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 律師
被   告  楊水圳
訴訟代理人  楊添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六點七三平方公尺、同段四六四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二十七點五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十五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捌拾參
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參佰陸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4項、第436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
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463土地)上
之鋼樑覆鐵皮造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嗣於
最後言詞辯論時以書狀撤回該部分聲明,被告當庭未為同意
與否之表示,且自該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起已逾十日未提出異
議,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原告與他人所共有,遭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即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10月24日彰土測字第281
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73平方公尺、
B部分面積27.59平方公尺,並在其上搭建鋼樑覆鐵皮造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第1項所
示。
(二)兩造曾就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成立調解(彰化縣芬園鄉
調解委員會103年民調字第130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
),約明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部分出租予
被告,租期自103年9月15日起至107年9月14日止,每年租
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惟被告事後翻異,以原告未
提供被告無權占用之證明而拒付租金,為此兩造乃於105
年10月11日於彰化縣芬園鄉調解委員會成立和解書,約明
「兩造同意上揭兩筆土地(即系爭土地),自和解日起一
個月內,再經由地政機關進行測量鑑界,鑑界結果,甲方
(即被告)若有侵占到乙方(即原告)之土地,甲方同意
於鑑界確定日起三個月內拆屋還地,歸還於乙方,並給付
自103年9月15日至鑑界結果確定日之全部租金繳還乙方」
(下稱系爭和解書),詎原告依約聲請鑑界,彰化縣彰化
地政事務所(下稱彰化地政事務所)於105年11月21日至
現場鑑界,在土地上釘立6枝界樁並噴漆,並製有105年11
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證明被
告所搭蓋之系爭房屋確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後,被告卻又
食言,未依約將其所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
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亦未交付欠租。因被告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係原告所分管之部分,依系爭調解書所載
租金為計算標準,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3年(即103年9月1
5日至106年9月14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75,000元
(計算式:25,000元×3=75,000元),並請求被告應自1
06年9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
83元(計算式:25,000元÷12月=2,08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第2
項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雖辯稱因訴外人即彰化地政事務所之測量員 劉世寶
系爭土地暨附近土地重測時之不法行為,使原為被告所有
之土地變為原告所有,其所有系爭房屋方會占用系爭土地
等語,惟另案104年度彰簡字第65號確認界址事件(下稱
系爭另案),已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
中心)實施鑑測,確認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與彰化地政
事務所辦理土地重測時之界址成果相符,且劉世寶亦無被
告所告訴之不法行為,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可
憑,況系爭另案所涉訟之土地與系爭土地均不相鄰,是被
告上述所辯實無理由,而無足採等語。
(四)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46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
73平方公尺及系爭46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
積27.59平方公尺之鋼樑覆鐵皮造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2.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106年9月15日起至返還上
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83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後為新舊社
段45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58土地)為被告於63年間經由
仲介即原告向訴外人 黃水木 所購買,並約定鄰接台糖公司
所有原舊鐵路用地(即彰化縣○○鄉○○○段○○○○號土
地,下稱系爭297土地)一併移交被告占有使用收益,系
爭458土地當時面積為2,900平方公尺,嗣於71年間經道路
擴寬徵收而分割○○○鄉○○段○○○○○○號土地(面積1,2
70平方公尺,重測後為新舊社段45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459土地),致系爭458土地剩餘1,630平方公尺,被告並
於78年間將系爭458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訴外人 楊添福
。而系爭458土地於77年、102年及105年之地籍圖均無變
動,土地位置、地形、地籍線均相同,且均顯示系爭458
土地東邊上有一條鐵道用地(原係台糖公司運送甘蔗之鐵
路用地,即系爭297土地),被告並向國有財產局繳納使
用系爭297土地之使用補償金。然測量員劉世寶於102年間
進行重測時,未經楊添福同意,擅自將楊添福印章冒蓋於
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並製作不實之略圖,擅自變更系
爭458土地之地籍線及地形,致使系爭458土地之一部分土
地,重測後劃給原告所有,造成系爭458土地所有人重大
損害。惟系爭458土地面臨彰南路之路邊土地由南到北之
總長度為506.88台尺,早經被告建造鋼筋磚造農舍及鐵造
房屋,歷有數十年之久,被告不可能為楊添福指界時,指
成上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所示之界址,致系爭458土
地之南北走向總長度僅餘332.64台尺之理,且將致系爭45
8土地東邊原有鐵道用地消失70平方公尺。然原告申請地
政事務所實施鑑界,測量員持上開錯誤重測後之地籍圖,
於105年11月21日至系爭土地實施鑑界,致系爭458土地西
邊之地籍線南北走向12.8公分僅剩8.4公分,造成被告重
大損害。
(二)原告明知系爭458土地係被告當初經由原告仲介向訴外人
黃水木所購買,並經原告會同訴外人黃水木點交系爭458
、297土地一併移交被告使用,迄今達43年之久,倘若係
遭被告無權占有,原告豈有可能會同出賣人黃水木一併移
交被告?
(三)被告委請華嶔測量有限公司於106年12月1日按彰化地政事
務所比例尺1200分之1地籍圖,實地測量系爭458地號土地
結果(下稱系爭測量圖),證實系爭測量圖所示交叉斜線
部分即屬該地上之建物,並未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系
爭463土地,故原告本件請求顯無理由。
(四)另被告持彰化地政事務所於103年11月20日核發之地籍圖
謄本,經委請專業人員製成套圖,套視原告所提出彰化地
政事務所於104年12月17日核發之地籍圖謄本,完全相符
,又經被告委請專業人員將上開104年12月17日核發之地
籍圖謄本製成套圖(下稱系爭套圖),套視原告提出之系
爭複丈成果圖,發現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462、463、
464土地南邊之地籍線與系爭套圖中系爭462、463、464土
地南邊及北邊之地籍線不相吻合,足證系爭複丈成果圖有
嚴重不實之處,不足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
(五)原告之系爭土地之間,尚被系爭463、297土地及彰化縣○
○鄉○○○段466土地(下稱系爭466土地)土地隔開,而
該被告因占用國有財產署管理、中華民國所有之系爭463
、297、466土地,均有向國有財產署繳納使用補償金。則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焉有可能超越系爭463、297、466土
地,再遭被告無權占有之理?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
返還系爭土地等語,於法顯無理由。
(六)彰化地政事務所於102年辨理土地重測時,劉世寶將系爭
458土地劃分給10坪給原告,圖利系爭462、463、464土地
,原告於102年指界稱被告63年所購得之土地是原告所有
,在該土地上有被告之鐵皮屋建築物,原告芬園鄉在調解
委員會上稱被告侵占原告土地,每年要24,000元向原告承
租,但原告要證明該土地是其所有才能達成調解。被告提
出重測土地異議,彰化縣政府並未辨理公告完成,目前還
在本院審理中,系爭另案係將界址按重測前舊籍圖之地籍
線為依據展繪於鑑定圖上,系爭複丈成果圖與現有地籍圖
不吻合。
(七)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下稱彰化辦事處
)函文所載系爭463土地第1錄上有被告使用之棚屋,使用
面積約46平方公尺,該第1錄即為本件測量系爭房屋之一
部分,被告已於106年6月19日申請承租系爭463土地,故
被告未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等語置辯。
(八)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系爭房屋為被告出資興
建一節,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系爭房屋分別占
用系爭46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73平方
公尺、系爭46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7.5
9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地政事務所至
現場履勘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在
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至被告雖以系爭458土地
週邊土地界址有誤,系爭房屋未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置辯,
惟系爭另案確認界址事件,係被告與他人所有之彰化縣○
○鄉○○○段○○○○○○○○○○○○號土地、系爭458土地與相
鄰之土地之經界訴訟,與本件原告之系爭土地無涉,上開
被告與他人所有之涉訟土地亦與系爭土地並未相鄰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另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系爭另案判決
、地籍圖謄本在卷為憑,是被告所稱地籍線有疑義之土地
,未包含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在內。又被告雖提出華嶔測量
有限公司製作之系爭測量圖,欲證明系爭房屋並未占用系
爭土地,惟系爭測量圖就測量之標的、事項為何,均未見
說明,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依據。再者,被告、楊添福
前曾告訴劉世寶於102年間辦理土地重測不實涉有偽造文
書罪嫌、原告則因土地重測取得系爭458部分土地而涉有
竊佔罪嫌一節,均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
,再議後亦遭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再議之聲
請,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在卷可參,故被告上
開所辯,不足為採。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
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
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利益,同時造成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依兩造約定之系爭和解書所載,被告若有侵占原告之系爭
土地,被告同意於鑑界確定日起3個月內拆屋還地,歸還
原告,並給付原告自103年9月15日至鑑界結果確定日之全
部租金。查系爭房屋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一節,經彰化地政
事務所於106年12月12日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業經認定
如前,則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既無合法權源得占有及使用
原告之系爭土地,自為無權占有,且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
821條及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
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書記官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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