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7年度岡事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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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岡事聲字第19號
異議人即聲請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薛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7年
6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促字第7407號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事實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所附具之前債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中已載明該行係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31日將系爭
債權轉讓予前債權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本院引
述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銀票字第
00000000000號行政命令(下稱系爭行政函),係於100年
間才發布,且係規範當時之各銀行須自該行政命令發布後,
就卡債之違約金計算方式為修改。則該命令發布時,慶豐銀
行早已非系爭債權之債權人,自不得將該行政命令「溯及既
往」的適用於系爭債權。乃聲明:原支付命令將計算違約金
之截止日限定為100年3月31日之部分為廢棄,應改為計算
至清償日止。
二、經查:
㈠按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2項規定:「發卡機構
因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
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主管機關規定
辦理。」;次按金管會系爭行政函規定:「㈠依據信用卡業
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2項規定辦理。㈡發卡機構因持卡
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
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應依下列事項辦理:1.違約金應採固
定金額方式計收,及符合衡平原則。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
超過3期。4.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1,000元者
,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1、2及3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
為300元、400元及500元。㈢發卡機構之違約金收取方式
與本令不符者,應於100年3月31日前完成調整。」再按新
訂之法規,原則上固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
實或法律關係,即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但倘新法規所規
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
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
適用新法規(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意旨參照)。此種情
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
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
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
利益,仍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此亦有大法官釋字第
717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本件參諸系爭行政函規定:「
發卡機構之違約金收取方式與本令不符者,應於100年3月
31日前完成調整。」,而本件聲請人請求之違約金係基於本
金債權及其存續期間計算之收益,在債務人未清償本金債權
前,該違約金債權係連續收取而繼續發生,上開條文乃就違
約金收取之方式,明定自100年4月1日起最高收取期數不
得「超過3期」,且金額上限分別為「300元、400元及
500元」,其並非一概將同年3月31日前所發生之違約金亦
調整為不得逾上開限制,是聲請人之本金債權及發生在100
年3月31日前之違約金債權未因此受不利影響,而就100年
4月1日起所計算之違約金,均於上開條文生效施行後始完
全實現,揆諸首開說明,此乃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
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
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是聲請人主張本件支付命令有違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即無可採。
㈡再參以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2項之增訂乃鑑於
:「為落實違約金收取之本旨,避免對還款困難持卡人造成
過重之財務負擔,並兼顧信用卡發卡機構權益,爰於第2項
授權主管機關得訂定違約金收取方式之相關規範。」等情,
業據立法理由揭櫫至明。可見立法者係針對存、放款利率已
大幅調降,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卻仍就現金卡或信用卡收
取高額違約金,對持卡人顯失公平,而授權主管機關得訂定
違約金收取方式,其核屬民法第71條所規範之強制規定,若
有違反,即歸於無效。而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
債之同一性不受影響,是受讓債權之人,就債權原有瑕疵、
抗辯、法令限制,本應隨同原債權人承受其拘束,依此,受
讓信用卡業務機構債權之後手應繼受原債權人地位併受系爭
行政函之規範。而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
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
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俱在內,
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
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085號判例參照)。查慶豐銀行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
機構,異議人依債權讓與自慶豐銀行輾轉取得系爭債權,相
對人依前開規定,自得於受通知時,以其所得對抗慶豐銀行
之一切事由,對抗異議人,不應使相對人因債權讓與而蒙受
不利益。異議人主張系爭行政函發布時,慶豐銀行早已非系
爭債權之債權人,自不適用於系爭債權等語,亦無可採。
三、綜上,本件原支付命令駁回異議人就100年4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之聲請,於法洵無違誤,
聲明異議意旨據以前詞指摘不當,顯非可採,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書記官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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