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小字第71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712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尚宗平
       黃致維
被   告  曹凡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叁仟
貳佰元部分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嗣變更
名稱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
請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負有繳納
電信費之義務。詎被告截至101年11月10日止,共積欠電信
費用新臺幣(下同)11,037元未繳納(其中通訊傳輸費3,20
0元,專案補償金7,837元,繳費期限同年月29日)。嗣台灣
之星公司於106年1月17日將上開電信費用債權讓與原告。為
此,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
述欠款暨通訊傳輸費部分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
、服務優惠同意書、門號專案同意書、電信費帳單暨收據、
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暨回執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雖曾未附理由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
,然迄未提出其他書狀附具具體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上述
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適用小額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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