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小字第120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小字第120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張育綺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 羅韋麟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為訴之變更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八第一項之範圍內為之;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
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另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5、第436條之8第1項、第255條第1項及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原起訴請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3月2日、107年4月20
日、107年5月11日、107年6月6日等4次言詞辯論期日
,兩造均就此項聲明為辯論。惟至107年7月24日最後一次
言詞辯論期日前,聲請人始於107年6月26日,具狀追加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87頁);並於10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再當庭追加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94頁)。惟查,本件原為小額訴訟程序,聲請人於107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45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訴之追加顯已逾100,000元,是超
出100,000元之追加部分,顯違反上開條文規定,難予准許
,合先敘明。至聲請人於107年6月26日,具狀追加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部分,被告已於107年
7月24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同意聲請人上開追加
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且本院前於107年4月20日
、107年6月6日,均已當庭諭知原告及兩造須於開庭前兩
星期就其主張提出相關證據以證其說,並告以逾時提出之法
律效果(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第84頁),然聲請人遲至10
7年6月26日始又追加請求被告給付「中庭排水孔降低及磁
磚脫落維修(施工費用9,000元)」、「二樓走廊壁(施工
費用2,000元)」、「二樓木質地板油漆(施工費用15,000
元)」及「二樓漏水維修、玻璃、鐵窗清潔及屋外補磚(施
工費用10,000元)」等項目,雖皆屬損害賠償之請求,然此
顯與原告起訴主張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管線漏水支出工程費
用50,000元」、「購置遭毀損床墊費用4座10,000元」、「
清潔費用3,000元」、「車資費用10,000元」等項目不同,
則既聲請人追加請求之損害賠償事實不同,此當屬本院須另
外調查之事項,難認與聲請人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
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聲請人於107年6月26日
追加訴之聲明部分,亦礙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於107年6月26日所為本件訴之追加,未
得被告同意,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範圍不同,有礙訴
訟之終結;至聲請人於107年7月24日所為之訴之追加,則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第436條之8第1項之規定
,是聲請人所為上開追加,皆不應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郭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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