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麒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麒勻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論罪,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竟於車輛
行駛中實施強制犯行,進而為毀損行為,所為非是;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素行、犯後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王玉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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