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7年度岡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代 理 人  聶韻秋
相 對 人 瑞展線圈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進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陳進榮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
達。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
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
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
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末按有限公司變
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
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
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
、第79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對相對人之消費借貸債權,迭經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昇國際資產管
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輾
轉讓與,後由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
7月25日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以存證信函通知相
對人債權讓與一事,惟惟寄予相對人二人之債權讓與通知書
,遭郵務公司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
聲請裁定准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受讓對相對人二人之債權,已按相對人陳進榮
之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之通知,遭郵務公司以「遷移不明
」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讓與通知信函、相對人陳
進榮之戶籍謄本及退件信封等件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不
知相對人陳進榮居所顯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準此,聲請人
對相對人 陳進勞 為意思表示公示送達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本件相對人瑞展線圈工業有限公司
經主管機關於97年8月18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287064號函登
記解散,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0頁)其未經選任清算人,亦據聲請人提出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查覆函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依公司法第113條準
用同法第79條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則聲請人
僅列相對人瑞展線圈工業有限公司之原代表人陳進榮為其法
代理人,並對之為債權讓與之通知,顯非適法。是聲請人向
本院聲請對於相對人瑞展線圈工業有限公司為意思表示公示
送達之前,未用相當之方法探查,足見聲請人顯然係因自己
之過失,未對相對人瑞展線圈工業有限公司為合法之送達。
從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瑞展線圈工業有限公司所為公示
送達之聲請,尚有不符,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書記官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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