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23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12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俸給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二三○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間俸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八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為交通部秘書室專員,相對人以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十五時許,所屬人事處派員不定期抽查辦公室情形時,發現抗告人未經請假卻不在工作崗位,乃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八十八交人字第九六二六號函通知抗告人,登記曠職四小時並扣薪半日。抗告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向相對人提出申復,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出再訴訴書。相對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交人八十八字第六六○九二號函抗告人,不准補辦差假(抗告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請求補辦差假),並敘明抗告人未先辦妥請假手續而離開辦公處所,依規定應予曠職四小時登記,並另扣薪半日,如不服該決定,請向該部提出申訴。抗告人遂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向保訓會提出再申訴書。經該會以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申訴應向服務機關提出,不服函復者,始得向保訓會提出再申訴。相對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函,係依該部人事處簽,非依抗告人申訴書辦理,爰將抗告人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再申訴書移相對人辦理。相對人遂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交人八十九字第一七四二八號函復。抗告人不服,向保訓會提出再申訴,經該會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八九公申決字第六五號再申訴決定略以:本案曠職部分屬申訴、再申訴範圍,扣薪部分屬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二號,屬復審、再復審範疇,惟本案曠職並扣薪處分之基礎原因事實同一,且本案處分結果已使抗告人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受侵害,基於保障公務人員救濟權益,應併案依復審、再復審程序辦理為由,將相對人對抗告人所為申訴函復撤銷。相對人遂依再申訴意旨重依復審程序辦理,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作成交訴八十九字第一二二九六號復審決定:「復審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再復審,仍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相對人應補給抗告人被扣之半日薪新臺幣(下同)九一七元。相對人應更正抗告人八十八年年終考績為甲等,並補發考績甲等與乙等考績獎金差額二五、八五○元。
二、原法院就扣薪半日部分及補給被扣半日薪俸、補發考績差額部分,判決:「再復審、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扣薪半日部分均撤銷。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原告(即抗告人)新台幣玖佰壹拾柒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未經上訴)。另就曠職及更正考績為甲等部分,以: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再復審。至於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提供之工作條件及所為之管理認為不當者,則得提出申訴、再申訴,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者所適用之範圍及程序均不相同,且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七號、二○一號、二四三號、二六六號、二九八號、三一二號、三二三號解釋意旨,須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上請求權,始可提起行政爭訟,及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復審、再復審程序請求救濟。至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記過處分、考績評定、機關內部所發之職務命令或所提供之福利措施,仍無法提起行政爭訟。曠職之登記及考績之評定均應屬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處置,應不得提起行政訴訟,縱曠職四小時登記之前置程序係以復審、再復審程序請求救濟,亦不改變其性質。原處分即相對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交人八十八字第六六○九二號函內容係以抗告人應「依規定應予曠職四小時登記,並另扣薪半日。」曠職登記處置與扣薪半日處分之基礎原因事實雖係同一,但仍應分別其性質為不同之處理,非謂基礎原因事實同一,則必須依同一公務人員不服之救濟程序。否則只要公務人員不服所屬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處置時,再附帶請求因該處置所生基礎原因事實同一之公法上請求權,而以保障較周之復審、再復審程序請求救濟,則上開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對公務人員所為重大事項之行政處分,及服務機關對於公務人員所提供之工作條件及所為之管理處置二者之分野,必將混淆,殊屬不當。況服務機關之管理行為,有其領導統御及各機關組織文化特殊考量,仍不宜以司法審查。本案扣薪半日處分部分固使抗告人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受侵害,基於保障公務人員救濟權益,所以應依復審、再復審程序辦理,此部分另以判決審結,但對於曠職四小時登記之處置,則應屬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處置,再復審機關保訓會亦同此看法。雖其程序上為遷就返還半日薪俸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而合併依復審、再復審程序處理,以保障公務員權利,仍不能改變有關管理行為不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本質。抗告人此部分之行政訴訟(撤銷訴訟關於曠職四小時登記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抗告人另請求相對人應更正抗告人八十八年度年終考績為甲等云云,依上開說明,考績評定係屬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處置,並不因抗告人一併就考績獎金差額之請求而變更其非行政處分之性質,況抗告人就八十八年度考績評定並未依法定程序表示不服,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揆之首揭法條規定、解釋及判決意旨,顯非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經核無不合。
三、按訴不合法及無理由,行政訴訟法規定處理程序不同,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是訴之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分別就不合法部分以裁定駁回,無理由部分以判決駁回,不應併以判決駁回。抗告人將不得起訴部分合併訴請,該不得起訴部分自屬不合法,無因其合併起訴即變更為合法之理,其主張不得分別裁定、判決云云,殊無可採。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六六號解釋意旨:「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所為之免職處分,因改變公務員身份關係,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依本院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得許受處分之公務員提起行政訴訟。對於未改變公務員身份之其他考績結果有所不服,仍不許以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惟公務人員基於已確定之考績結果,依據法令規定為財產上之請求而遭拒絕者,影響人民之財產權,參酌本院釋字第一八七號及第二○一號解釋,尚非不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十一號判例與上述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亦可知因考積之結果,縱影響公務人員之財產請求權(考績獎金等),該考積之評等如未改變公務員身份,仍不許提起行政訴訟。僅就基於「已確定」之考積結果,依法令規定所為之財產上請求遭拒,方得提起。不因考積與因考積所生之財產請求權有關,即認該考積亦得併提起行政訴訟。抗告人主張曠職登記及考績與考績獎金有關,獎金部分既得提起行政訴訟,考績等自應許併提起行政訴訟,洵無足取,此與當事人之適時裁判請求無關,抗告人就此亦無選擇權可言。再查司法院於公務人員保障法施行前,關於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等各解釋,未經廢止,且該法亦無與各該解釋意旨不同之規定,自仍應受拘束,原裁定援引該法施行前之解釋,認本件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並無侵凌立法權或違反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暨行政法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情形,亦與司法院釋字四一八號解釋無所牴觸。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係關於簡易程序規定,與本件抗告人可否起訴無涉。抗告人猶執陳詞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吳明鴻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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