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簡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4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劉念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劉宏裕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
拾肆萬柒仟陸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參佰伍拾
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宏裕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宏裕前於民國91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劉宏裕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遲延履行時,於遲延期
間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調整為
週年利率15%。劉宏裕於91年8月23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
未依約繳款,截至105年12月4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447,663元未為清償(其中本金為118,359元)。因劉宏
裕於94年10月25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
承或限定繼承,自應負清償之責,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
7,663元,及其中118,359元自105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本院105年9月7日嘉院國家105年度恩字第1630
號函、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債權
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
連帶責任,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
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
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
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
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劉宏裕於94年10月25日死亡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被告為
劉宏裕之繼承人且未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又被告為00年出生
,是於繼承開始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又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是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以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宏裕所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447,663
元,及其中118,359元自105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
劉宏裕所得遺產之範圍內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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