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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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文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407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文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詹文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4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另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2日,以95年度易字第2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因符合減刑條件,減為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各以97年度易字第106號、96年度訴字第3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及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上開罪刑經其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9年6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0年8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2月14日下午1時許,在其當時位在臺中市○○區○○路○○○號11樓之12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2月14日下午2時許,在其當時位在臺中市○○區○○路○○○號11樓之12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2月14日晚上8時15分許,詹文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里區○○路○○○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實施盤檢,扣得上揭吸食器1組;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詹文生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19、23頁);又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即GC/MS)方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26日第OC16005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足證(見偵卷第24、25頁);另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見偵卷第13、32頁),是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
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8頁),是其於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次再犯,按諸前揭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按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論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因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9年6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0年8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8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不知悔改,再行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長時間戒治處遇之苦心,惟考量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1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書記官紀俊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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