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272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272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簡莞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柒仟參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自貸
款之日起為期一年,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
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
規定免收利息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息以年息
百分之18.25計算,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
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
改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
迄今尚積欠本金及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32,647元未清償
,按借款約定事項第11條第1款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
被告自應償還上開請求之借款本息。嗣經大眾銀行將上開債
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
,再經普羅公司將該債權讓與原告,是本件之債權業已合法
移轉原告,原告並已為債權讓與通知,且屢次催告被告速來
償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並未向大眾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大眾銀行現金卡申
請書並非被告所填寫,而係被告之男友持被告之證件申辦,
被告書寫之字跡並沒有如此清楚。
三、本件事實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
暨約定事項、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
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信函等件為
證。
(二)被告雖抗辯其並未向大眾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大眾銀
行現金卡申請書並非被告所填寫,而係被告之男友持被告
之證件申辦云云,然經本院當庭請被告書寫其姓名「簡祥
育」十次,並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老松郵局函調
被告郵政存簿儲戶立帳申請書及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並獲
函復後,將上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上「 簡祥育 」之簽
名與被告親簽之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
項申請書、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上「簡祥育」之
簽名暨被告當庭書寫之「簡祥育」簽名,送請法務部調查
局進行筆跡鑑定,以確認上開文件上之「簡祥育」簽名筆
跡是否為同一人所簽名,其鑑定結果為「甲類筆跡(即大
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上「簡祥育」之簽名筆跡)與乙類筆
跡(即被告當庭書寫之簽名筆跡及108年7月25日、102
年7月2日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
請書、93年3月18日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上『簡祥育
』、『簡莞婷』之簽名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此有法務
部調查局108年10月2日調科貳字第10803334000號函暨
所附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各1件在卷可佐。
準此以觀,本件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上之簽名既係被告
親筆所書寫,自應認被告確有向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
款,並有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而積欠上開本金及利息之情
形。是被告上開所辯,容屬無據,尚難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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