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秩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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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雄秩字第23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被移送人 潘春霖
吳慶樹
張明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8月27日高市警前分偵秩字第108723035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潘春霖、張明福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吳慶樹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潘春霖、張明福部分:
一、被移送人潘春霖、張明福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8月14日0時35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鎮區○○路○○巷。
㈢行為:被移送人潘春霖、張明福於上開時、地,於飲酒後有
互相鬥毆之違序行為。
二、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7條第2款所謂「互相鬥毆者」,必互有加暴行於他方
之行為,加暴行於人其意涵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
罪之範圍並非一致,倘若加暴行於人成傷者,即為刑法之傷
害罪,如加暴行於人未成傷者,則屬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規範
之範圍;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
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
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
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另為維護公共秩序,確
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
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自得依上開規定予以
處罰。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潘春霖、張明福於上開時、地因飲酒後
糾紛之細故,進而爆發口角互相毆打,過程中並致被移送人
潘春霖、張明福受有傷害等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潘春霖、張
明福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足徵被移送人潘春霖、張明福2人
確實有互相施加暴行之鬥毆行為,是其2人前開犯行應堪認
定。又被移送人潘春霖、張明福雖於警詢時 陳明 不提出告訴
,然渠等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
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2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素行、行
為之動機、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處罰。
貳、被移送人吳慶樹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吳慶樹、潘春霖於108年8月14日
0時3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與被移送人張明福
因酒後起口角爭執,接著被移送人吳慶樹、潘春霖與被移送
人張明福互毆,致被移送人吳慶樹嘴角受傷、被移送人潘春
霖臉部、腿部受傷、被移送人張明福臉部、頭部、腳部受傷
。因認被移送人吳慶樹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
互相鬥毆之違序行為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
之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明定。
三、經查,被移送人吳慶樹否認有參與互毆之情,其於警詢時供
稱:當時我從德昌街48巷旁的今夜小吃部走出來,就看到有
人打群架,差不多有5、6個人打架,於是我就趕快去勸架
,將雙方架離分開,勸架時就有被人揍到嘴角,之後我就倒
地在一旁,所以我也不清楚那群打架的人怎麼散開,隨後警
方就到場了等語;再參酌被移送人潘春霖於警詢陳稱:當時
我在小吃部內飲酒,遇到張明福,我就上前問他一些過往事
情,之後我也就離開了,我離開小吃部後就發現張明福及其
他5個人等我,之後我就被對方6個人毆打,當時我朋友吳
慶樹因為要勸架也被毆打,我被攻擊臉部倒地後腿部也有受
傷,之後我看到我朋友吳慶樹被打,我趕緊去幫忙阻擋,對
方主要是針對我,連同我朋友一起毆打,直到警方到場後大
家就趕緊散開了,當時張明福與他朋友一起毆打吳慶樹等語
,其2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足徵當時被移送人吳慶樹係在
旁勸架,始終未參與互毆,其係遭張明福與其友人毆打。縱
被移送人張明福於警詢陳述其與被移送人吳慶樹、潘春霖互
毆云云,惟被移送人張明福乃與被移送人潘春霖、吳慶樹發
生衝突者,就此事件與被移送人吳慶樹為對立之二方而有密
切之利害關係,所為不利於對方之陳述內容自需有其他佐證
始足採信,然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移送人吳
慶樹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違序行為,是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
吳慶樹有參與互相鬥毆尚屬不能證明,難認已構成上述違法
,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45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