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字第15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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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597號

原告A男(真實姓名及地址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蔡晴羽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林宗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千2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48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部分:

 ㈠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為被告以原告對其為性騷擾之不實言論,致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為由,依侵權行為及性騷擾防治法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責任,依前揭規定,本判決應將原告之姓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予以遮隱,合先敘明。

 ㈡原告原聲明願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假執行之請求(本院卷第43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並不否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內容(下稱:系爭言論)為其所發表(本院卷第182頁),是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歷次提出之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部分,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部分,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且關於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主張系爭言論為真實,是闡述其當時遭原告性騷擾之情形,伊才是被害人等詞抗辯。然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 黃慶賢周元大 出庭作證(本院卷第182、183頁),以證明系爭言論為真,然被告事後又具狀表示證人周元大不願出庭(本院卷第188頁),另證人黃慶賢經本院傳喚,亦未到庭,被告表示黃慶賢亦無出庭之意願(本院卷第432頁),佐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自陳:在黃慶賢聯絡周元大的時候,周元大說他不方便出門,周元大跟黃慶賢說他沒有講原告射精在你門把上等詞(本院卷第431、432頁),足徵證人周元大縱使出庭作證,其可能所述內容亦與被告所述不符。而觀諸系爭言論,多次提及原告在被告面前裸體,以及射精在被告房門之門把上,應認屬對特定事件所為事實陳述,並從中衍生認原告為「性騷擾犯」之意見表達,該等言論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對原告產生行為偏差之負面印象或疑慮,涉及原告之品格素行,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詞,被告復未能舉證系爭言論為真,足認被告確有妨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明確。

 ㈢被告雖主張系爭言論並未直接指明原告之姓名等詞。惟按公然侮辱或誹謗之對象,並不限於指名道姓,只要是在客觀環境與條件之下,可以特定或推知即可(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反面解釋參照)。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時,已載明:「那位裸體男是今晚當選XX的X市長XXX,大家想的那位」等詞,顯見被告亦認為閱覽系爭言論之人可輕易推知及特定被告指責之對象為原告,具有相當程度之辨識性,此從網友表示系爭言論所指係原告,有原告提出之網頁截圖可證即明(本院卷第31頁),是被告辯稱伊未指名原告,未損害原告名譽云云,尚無足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妨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衡情當使原告遭人議論而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原告依法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復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系爭言論對原告造成之痛苦程度、被告利用臉書作為散布之工具、散布之時間,及兩造目前之精神與身體狀況(本院卷第27至30、185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之財產、所得情形(詳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7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43頁)即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已主張就侵權行為與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擇一有利判決即可(本院卷第182頁),是本院就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部分即毋庸再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㈥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㈦本件雖經本院以113年度湖救字第2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因原告受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爰依兩造勝敗比例命分別負擔。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千2百元,其中448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時間:民國,附表編號1倒數第2行為免原告身分曝露,以XXX遮掩)

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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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   期

     張  貼  內  容

1

CHLim

111年11月27日

看許多朋友在難過,實在心疼。小弟弟我來講一個選前覺得太支線所以懶得提的往事。

在約莫2016、2017我還有室友同住一個公寓時期,隔壁室友帶了一個他自己得意洋洋覺得很帥,我完全沒興趣的人回家,一住好幾天。

隔壁室友自己出國去北京,把那個人留在他房間,讓他拿著鑰匙,隨他住,他常常在公寓裡裸體我是沒差,因為對我沒吸引力也尚且對有人裸體沒特殊意見,當時另外兩個室友是對此很反感。

後來他大半夜裸體敲我房門,問我浴室毛巾可不可以用?我說那是去北京那位先生的,要用就用。

過了大半年,所有人都不住那公寓好久了,去北京那先生在一次跟我和朋友聊天喝酒場合,當一則趣聞那樣說,原來裸體男敲我房門那晚,他把洨射在我房門把上。

我是個情緒反應異常的人,當下聽了沒生氣,過了一陣子越想越不對,怎會有人知道自己帶回來的人對我做這種事,還能毫無歉意在我和一群朋友面前當軼事講?

那位裸體男是今晚當選XX的X市長XXX,大家想的那位,報告完畢。

2

CHLim

111年11月28日

被檢舉?或被祖?我不知道。

可以確定我該則描述遭受性騷擾、與相關人士以該事件當作笑話談資的性羞辱,完全沒有誘惑之處,任何人都不能接受這樣的行為,若有人會感到誘惑?我不解,也不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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