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小字第18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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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字第1816號

原告曾建發

上列原告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準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狀被告欄固列「 阮文智 」,地址為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然該地址為龍湶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且該地址查無任何戶籍資料,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難認該地址係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原告起訴狀未記載「阮文智」之年籍資料及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特定被告及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亦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裁定限期命原告補正被告年籍、身分證號碼、住所或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於114年12月8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惟原告迄今仍未能提出足資特定被告之年籍資料,致本件被告無法特定,依前開說明,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訴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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