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4年度沙簡字第6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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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642號

原告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陳瑜宗

楊明鈞

被告 康堯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38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1,3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康堯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向原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積欠遠傳電信上開門號民國110年間之電信服務費新臺幣(下同)63,533元、代收款(小額付費)1,547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欠費補貼款(違約金)86,300元,合計151,380元,未於110年7月間繳納。遠傳電信已於113年1月4日將對被告之前揭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等讓與原告,原告並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被告,因此,本件利息起算日以債權受讓日為基準。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前揭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遠傳電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續約服務申請書、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通知暨法訴前催告函及掛號郵件回執等件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款項合計151,38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前揭款項,至遲應於110年7月間繳納,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前揭給付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1,380元,及自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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