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秩字第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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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南秩字第83號
移送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張文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4年12月1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14119437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文華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玖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具狀告發被移送人分別於114年8月7日、同年9月12日、同年10月1日假藉債務糾紛為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00號,即國寶公司臺南服務部辦公處所外,以持球棒揮舞、張貼討債文單、長時間停放機車阻礙人員出入之方式,妨害國寶公司日常營運,造成國寶公司及其員工之擔憂及困擾,因認被移送人上開所為,滋擾國寶公司安寧秩序,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爰依法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68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藉端滋擾」,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查被移送人於114年8月7日、同年9月12日、同年10月1日3次前往上開地點為上開行為,均源於與國寶公司間之債務糾紛,堪認其行為係出於同一目的而具有連續性,依第31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自行為終了日即114年10月1日起算警察機關移送之2個月時效,而移送機關於同年12月1日即發文移送本件藉端滋擾行為,並於翌日繫屬本院,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4年12月1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141194374號移送書及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尚未罹於移送時效,合先敘明。
四、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不否認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為上開行為等情,惟辯稱因平時有打棒球之習慣,在上開地點揮舞球棒僅係在進行暖身運動,並無侵擾、恫嚇之意,其與國寶公司間有債務糾紛,經多次催討皆無果,無奈之下始於114年9月12日張貼討債文單,另於同年10月1日僅係在上開地點抽菸,並無以停放機車阻礙出入之意等語。惟查,被移送人在上開地點揮舞球棒、張貼討債文單、長時間滯留之行為,已足使一般社會大眾心生畏懼,縱其與國寶公司間有債務之糾紛,亦應循一般正當方式解決,上開行為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擾及上開場所之安寧秩序。從而,被移送人之上開行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構成要件相符,應予裁罰。爰審酌被移送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及損害、被移送人於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