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簡字第13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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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344號

原告 施佳伶

被告 吳建廷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 律師

吳維妮 律師

郭子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過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遷讓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本院以民國111年度司執字第72485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經原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15號裁定原告供擔保後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原告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976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字第274號民事判決原判決廢棄,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程序確定(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㈡被告明知公證書之執行力業已消滅,竟仍故意持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自系爭房屋遷出,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經濟上重擔及耗費來往法院應訴之時間,使原告陷入失序、焦慮、失眠等狀態,嚴重破壞原告對正義機制的信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南簡卷第21頁)。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有積欠系爭房屋租金之事實,被告僅係誤用公證書作為行使權利之依據,而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74號民事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程序。惟被告於前案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法性,況原告亦未具體敘明其受有何種損害,且該損害與原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南簡卷第66頁)。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另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他人者亦同。依此規定,構成侵權行為者,第一要件必須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他人,所謂善良風俗係指國民的一般道德觀念;第二要件為侵害權利以外之其他利益,第三要件須有自己之加害行為;第四要件須發生損害;第五要件須加害行為與損害有因果關係;第六要件須有責任能力,始足當之。如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雖因而加害於他人,即非不法行為,即無構成侵權行為之餘地(前司法院大法官孫森焱先生所著民法債編總論上冊第245頁、第246頁、第210頁參照)。

 ㈡經查:

 ⒈系爭房屋及系爭房屋坐落之臺南市○○區鎮○段000地號(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原告因無力償還民間借款總額3,750,000元之債務,故委託訴外人昇浤有限公司將系爭房地以約定3年附買回方式,出售與被告,兩造並就系爭房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增補協議書、附買回權契約書;兩造於110年6月25日另簽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使用,租期自110年6月25日至同年9月24日,每月租金24,000元(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余乾慶 事務所辦理公證,公證書並記載如承租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後,不履行返還房屋,應逕受強制執行之本旨(下稱系爭公證書);嗣被告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請求原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976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74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公證書所公證之系爭租約租賃期限為「110年6月25日至110年9月24日」,兩造於110年9月24日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限屆滿後繼續延長租約,兩造就110年9月24日後合意展延之租賃期間,並未再經公證,該合意展延租賃期間所生之租賃關係,已非在系爭公證書所公證之範圍內,被告尚不得逕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請求原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故廢棄原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程序確定在案等節,有系爭執行事件訊問筆錄影本、系爭公證書、系爭租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字第27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⒉被告因認原告於系爭租約期滿後,於兩造合意延展租約期間內,有未按時繳納租金之情形,故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其主觀上係依強制執行法進行民事相關程序,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為侵權行為之意思,更難認違反國民之一般道德觀念之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嗣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74號民事判決固認定系爭公證書約款所生之執行力已歸於消滅,該約款效力不及於兩造合意延展之租賃契約,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程序,然該訴訟係在審斷系爭公證書之效力範圍,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故意濫用強制執行制度,侵害原告權利,或為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甚且,原告復未舉證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究有何遭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損害之情事或具體受到之損害為何,益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尚嫌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培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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