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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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34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凱廸

選任辯護人趙立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5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 張凱迪鄭婷文 之前夫,2人育有未成年子女張○瑞(年籍詳卷),A02(所涉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鄭婷文之友人。張凱迪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19時10分許,依子女探視權協議之約定,將張○瑞帶返鄭婷文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之住處(地址詳卷),行經該住宅1樓中庭停車位時,因細故與A02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先於A02背對其之時,徒手推擠A02身體之後背靠近肩膀處,俟A02轉回頭後又徒手毆擊A02臉頰,後又以左手掐住A02脖子,A02嗣將張凱迪左手大拇指扳開時,壓住張凱迪的手,雙方爭執中重心不穩一同跌入旁邊草叢中,致A02受有兩側膝蓋擦傷、全身多瘀傷、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告訴人A02及證人鄭婷文於警詢所為陳述(偵字卷第17至23頁、第27至29頁),均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均有明文。查上開告訴人及證人於警詢所為關於被告犯行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上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8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8至39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與證明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如上肢體衝突,其有以拳毆打告訴人臉頰、以手掐住告訴人脖子及推告訴人肩膀或身體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手持鐮刀先對我動手,先用肩膀撞我胸口,我是出於防衛意圖而徒手防衛,為了阻止告訴人繼續靠近我而單手掐著告訴人脖子,讓告訴人不要再靠近我等語。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依被告所述,被告是見告訴人手持鐮刀揮舞恫嚇,又用身體撞被告,始為前述動手行為,均符合正當防衛要件而阻卻違法;又本案證人鄭婷文偏袒告訴人,而張○瑞年幼,恐也無法完整表述,告訴人上開對被告不利之證述均屬可疑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肢體衝突,被告有以拳毆打告訴人臉頰、以手掐告訴人脖子及推擠其肩膀、身體等行為,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本院卷第36至37頁),且為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鄭婷文、張○瑞證述在卷明確(偵字卷第83頁

  、第103頁),而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傷勢,復有傷勢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為憑(偵字卷第37頁、第41至46頁),故被告承稱其確有前述故意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堪予信取,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正當防衛情節抗辯其前揭所為乃阻卻違法云云。惟查:

 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以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告訴人先用肩膀撞我胸口,撞完我之後就繼續往前走,沒有停在我的前後左右,我一時氣憤,就回頭推告訴人;告訴人在撞我之前,朝我走過來時手上帶著鐮刀,我覺得是對我有敵意,所以他撞我時我認為他是故意的,才會轉過頭回推他,我推告訴人後背,當時告訴人是背對我,我推他時好像是跟他說不要太過份,告訴人之後就轉過來用右手揮拳打我的左臉頰,我們當時面對面,我有回手用右手拳頭打告訴人臉頰,之後我們就互打,我打他兩三次後就停手,停手後我用手推擋告訴人,讓告訴人不要靠近我,但告訴人還是一直想打我,他揮動手臂想要打我,我就用左手掐他脖子,告訴人用手折我大拇指把我的手扳開後,衝過來壓倒我在樹叢中,直到鄭婷文媽媽、鄭婷文和兩個小孩到場才放手等語(本院卷第36頁)。依據被告所述,告訴人以其肩膀撞了被告之後,是背對著被告繼續往前走而為停留於被告旁邊,則如告訴人確係故意以肩膀撞擊被告,此一侵害行為業已過去,而告訴人是以走離被告方向前去,被告也應不會有告訴人繼續要來撞擊之預測才對;然被告卻因一時氣憤而回頭從告訴人背後推了告訴人一把,且帶著敵意說「不要太過份」,衡情告訴人自然會回頭帶著同樣氣憤的情緒走往告訴人方向亟欲理論或爭執,則依被告所述此後發生之互毆行為,被告自然並非單純為了要排除告訴人攻擊之反擊所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本即有傷害犯意,對告訴人互為攻擊之還手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可言。

 ⒊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攜帶鐮刀走過來在其面前揮舞,其覺得是存有敵意故其還手防衛云云,然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在除草等語(偵字卷第83頁),及證人即當時也在場被告之子張○瑞所述:(你有看到爸爸跟悉悉【按即告訴人,下同】在吵架嗎?)爸爸先撞悉悉,悉悉說你怎麼可以撞我,我很害怕我就上去找媽媽。(為何爸爸撞悉悉?)悉悉拿著除草刀想要跟我玩,但不是很危險。(爸爸跟悉悉打架你有看到?)有,爸爸之後掉到樹洞裡。(悉悉有打爸爸嗎?)等沒有看到等語(偵字卷第103頁),足見告訴人當時手上雖確實拿著刀器,但依稚齡兒童所見都不覺得危險、害怕,如告訴人確拿著刀器在被告面前揮舞,如此危險動作,以稚齡兒童所見應該會印象深刻、也十分害怕,但證人張○瑞證稱是在被告撞了告訴人之後,開始發生爭執,張○瑞才感到害怕而離開現場去找媽媽,益見被告所辯之告訴人揮舞刀器舉動,難認屬實,其上開辯解,即非值信。

 ⒋另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聲請傳喚被告之另一位未成年子女張○岑作證,調查張○岑曾於本案事發前告知被告,告訴人要拿鐮刀嚇被告(本院審易卷第32頁、本院卷第39至40頁)。然本案事發當時被告並無主張正當防衛權可言,業論如前,縱使事前確有張○岑聽聞之上開情事存在,亦未可逕認被告在事發當時即得因自我揣測、認知之防衛權存在情況,即可任意故意傷害告訴人,況張○岑在本案事發時亦不在現場,對於本案事發經過情形亦全然不知,故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顯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置辯委屬臨訟飾卸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故意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對告訴人之推擠、毆擊、掐脖子等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所侵害法益同一,均係基於同一犯意,為達同一目的之密接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後即徒手肢體衝突,致告訴人受前揭傷勢,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告訴人亦拒絕與之協商和解而無法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及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傷勢狀況、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2頁)暨其於本案前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49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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