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簡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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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聲字第72號

聲請人 黃夢萱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14年度南簡補字第528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3萬04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7589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於本院114年度南簡補字第528號(含補費後分案案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終結前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持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由該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核准本票強制執行之該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6929號裁定之發票人為聲請人之本票(票載發票日113.07.05、面額新臺幣〈下同〉48萬元、利息週年利率16%,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執行取得之該院債權憑證(114年度司執字第4548號,下稱【本件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7589號)。

  惟系爭本票之簽名並非聲請人筆跡,該本票係偽造本票,聲請人已就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本院114年度補字第528號),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停止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法律適用

 ㈠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以上第1項)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上第2項)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上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就本條第3項之適用範圍,立法理由載以「爰增訂第三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又不合於第一項所定情形時(例如逾第一項所定期間起訴、因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法院仍得依發票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發票人及執票人之權益及本票乃流通票據之經濟效益。」,是如發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如非屬本條第1項規定之應停止強制執行類型外,均屬法院得依發票人聲請定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事件。

 ㈡債務人於收到本票裁定後,於債權人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前,即對該本票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檢附本票裁定與起訴證明,依非訟事件法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者,法院仍應依非訟事件法規定停止執行,並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即發生停止執行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是債務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聲請停止執行,並無待於經本票裁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始能提出聲請。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聲請人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聲請人之停止執行聲請告知聲請人應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與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教示函(114.011.17南院發114司執西字第47589號),且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已提出於本院由本院分案裁定補費,依前述法律適用,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㈡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之停止強制執行之擔保,係為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本件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執行金額為票面金額(48萬元)及利息(自113.08.09提示日起按票面約定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是如停止執行,將受有遲延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害。

 ㈣爰依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案件可能審理期間(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簡易訴訟第一審審判期限10個月、第二審審判期限2年2月,合計3年),按票據其本票約定利率計算結果,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損失之利息金額約為120萬元【計算式:480,000元16%3=230,400元】。爰依此酌定聲請人應供之擔保金額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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