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4年度東簡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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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156號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田皓文

林怡君

被告 沈書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伊承保 訴外人 李張智森 (下稱其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5日16時48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臺東縣鹿野鄉瑞隆村瑞景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13號前,因酒駕自撞電線桿(下稱系爭車禍),致同車乘客訴外人 徐清文 (下稱其名)受傷送醫不治而死亡。 伊已依 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理賠徐清文之遺屬即兄弟姊妹訴外人 徐清賢徐錦光徐青福徐清忠徐國書 等5人(下稱徐清賢等5人;徐國書於113年2月26日死亡,由其子 徐維德 領取)強制險死亡給付各新臺幣(下同)40萬元共200萬元(下稱系爭保險給付)。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代位徐錦光、徐清忠、徐清賢、徐青福(下稱徐錦光等4人)依調解筆錄成立之請求權,及民法第192條第1項之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致徐清文死亡,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理賠徐清賢等5人系爭保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相驗屍體證明書、理賠計算書及賠償給付同意書影本及被害人繼承系統表暨聲明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49頁),且有臺東縣警察局114年7月1日東警交字第1140024833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測值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及監視影像電子檔可憑(本院卷第53至14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應可採信,首堪認定。

 ㈡按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本法所稱請求權人即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之人,於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㈠父母、子女及配偶。㈡祖父母。㈢孫子女。㈣兄弟姐妹,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目的,乃飲酒後駕駛為法律所明文禁止,被保險人明知該禁止規範猶執意酒後駕駛而致肇事,無異於「自陷於風險」之行為,為維持保險契約最大善意原則,且避免濫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適度控制危險,併考量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保障之迅速性,由保險人先對其為保險給付後,再向該惡意行為之被保險人(加害人)為求償,以使其負起終局之賠償責任。保險人本質上乃行使保險代位權之性質,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並非獨立之求償權。是其適用之前提係建立在保險責任事故發生,受害人對被保險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人依同法履行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後,因法定債權移轉所受讓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受害人)對被保險人(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始得向被保險人求償。

 ㈢經查:

  ⒈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送請臺東馬偕紀念醫院抽血檢測,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152%(152mg/dL),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5頁),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血液中酒精濃度0.03%等事實,業如前述,被告仍駕駛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致徐清文死亡,揆諸上開規定,徐清文之遺屬徐清賢等5人自得向原告請求保險給付,原告得於為保險給付後,倘徐清賢等5人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始得向被保險人求償。

  ⒉原告主張徐錦光等4人與被告成立114年度東交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其等對被告之請求權實際金額為250萬元,故代位行使前開請求權等語。然查,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點記載:「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徐錦光、徐清忠、徐清賢、徐青福各新台幣(下同)125,000元,共計500,000元(均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7頁),已經載明「均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亦即徐錦光等4人與被告所成立之調解筆錄請求權(下稱系爭調解請求權),未就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範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立調解,則原告主張代位徐錦光等4人之系爭調解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160萬元,應屬無憑。

  ⒊原告主張代位徐清賢等5人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對被告之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然查原告就徐清賢等5人是否為徐清文支出醫療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及支出之費用金額若干等節,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徐清賢等5人對被告有前開請求權,則原告主張代位前開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難認有據。

  ⒋綜上,原告未能提出因系爭車禍即保險責任事故發生,受害人徐清賢等5人對被告有何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主張代位行使徐清賢等5人之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尚嫌乏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系爭調解請求權及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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