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簡字第49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被   告  楊絢羽
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
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
付命令,經本院以107年度司促字第6848號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
又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事由存在,是應以債權人即原告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對債務人即被告起訴。
二、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
雙方於系爭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
院,此有上開約定條款1份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書記官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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