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35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蔡秋萍
被 告 呂泰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4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就讀私立復興商工進修學校、華夏技
術學院、華夏科技大學時邀同訴外人 呂國昌 為連帶保證人與
原告簽訂就學貸款放款借據2份,其中一份借款額度為新臺
幣(下同)300,000元,另一份是借款額度800,000元,依借
據第4條第2款,原告憑被告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
款通知書撥款8筆,金額共計228,690元,並約定借款人應於
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若借
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分
別按遲延還本付息加計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
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約
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106年11月22日起
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依約已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自應負清
償責任,迄今尚欠本金157,699元、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未還
,迭經催討未果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2份、就學貸款
撥款通知書8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1份等件為證,復為被
告到庭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號、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書記官王麗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