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86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蘇秋慧
陳怡穎
被 告 蘇宗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柒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玖仟柒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
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
時,延滯期間之利率按週年利率20%計算給付利息。詎被告
未依約清償,截至民國95年11月27日止,尚積欠189,761元
本、息。中華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讓與訴外人創
群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創群公司),創群公司又將該債權讓與
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
讓與證明書3紙、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
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通知書及回執(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25頁至第28頁)等件為證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