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智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沙智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棋
      江玟琪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566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煒棋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江玟琪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最後一行「41件」之記載,應更正為「61件」;證據
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109年5月11日函
及所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
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
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陳列並實行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
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個商標權人之法益,而同時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2人於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業
據告訴人等具狀陳明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和解契約書在卷
可稽,本院於量刑時已併予審酌此節,併予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被告共同犯本案所用之
仿冒商標商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
院考量被告於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
業如前述,因認如再予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尚嫌過苛,
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附此指明。
五、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均素行尚佳
,其等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經此警、偵程序及罪刑宣告教
訓,當均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等亦具狀表示請給
予被告緩刑機會,有告訴人等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
因認前揭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
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玉堂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11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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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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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仿冒佩佩豬商標背包│20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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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仿冒三麗鷗商標飲料提袋│2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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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仿冒ADIDAS商標包款│7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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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仿冒PUMA商標包款│3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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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仿冒NIKE商標包款│6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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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仿冒FILA商標包款│4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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