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3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被 告 6492-YU車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1款前段、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於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
2項、第436條之23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僅表明以「6492-YU車主」為被告,惟
未檢附被告之身分證字號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且綜觀卷
內原告所提資料,皆未能供本院特定本件審判對象究為何人
,與前開應備程式顯有未合,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3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109年
4月30日送達原告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證明可參,揆諸前
揭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書記官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