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補字第27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彭富美 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彭富美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815元,應繳裁
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
50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