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沙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羅怡君
相 對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7萬0833元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年度沙補字第51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
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
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
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5225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現尚
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人異議之訴,現由
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核聲請
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所提事證,形式上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故聲請人 陳明 願供擔保,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
不合。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本金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
,應為該數額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本案屬簡
易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年10月。綜合上情,
因認聲請人所應供擔保之金額,以7萬0833元為適當【(計
算式:500000元×5%×(2年+10月/12月)=70833.3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李嘉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