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9年度旗小字第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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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旗小字第6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蔡孟如
被   告  曾小七 (原名: 曾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壹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玖仟伍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民國一○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暨自民國一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書記官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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