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404號
原 告 李麗卿
被 告 吳玉旋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等案件(108年度易字第597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8年度附民字第404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9年5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1,000元,及自民國108
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21日13時30分許,在
臺北市○○區○○街○○○號全聯超市北投吉利門市內,見原
告將購物推車放置於走道上阻礙通行,遂將該購物推車推移
至一旁放置酒瓶之貨物陳列架,原告見狀後質問被告為何推
移其購物推車,兩造因而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多次以「 肖查某 」(臺語)、「操你媽的B」等
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而原告因不甘遭受被告
以上開言語辱罵,遂將其購物推車推撞被告之購物推車。未
料,被告竟因而心生不滿,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伸手抓
、拉原告之手臂、身體,並朝原告頭部揮打、拉扯原告之頭
髮,過程中造成原告右手提袋內之杯裝咖啡掉落,熱咖啡因
此灑到原告左大腿上,致原告受有左上背鈍挫傷、右手腕及
右頭皮紅腫、左大腿1度燙傷等傷害。被告上開所為已嚴重
侵犯原告身體權、健康權及名譽權,致原告精神上因而受有
莫大之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
140,000元(含公然侮辱部分精神慰撫金110,000元及傷害
部分精神慰撫金3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其希望由法院來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多次以「肖查某」(臺語)、「操你媽的B」等語辱罵原告
,並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伸手抓、拉原告之手臂、身體,
並朝原告頭部揮打、拉扯原告之頭髮,過程中造成原告右手
提袋內之杯裝咖啡掉落,熱咖啡因此灑到原告左大腿上,致
原告因而受有左上背鈍挫傷、右手腕及右頭皮紅腫、左大腿
1度燙傷等傷害等事實,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偵字第17554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
第597號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及傷害等罪,各判處罰金5,00
0元及拘役30日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本件被告確有不法侵害原告侵害行為,致原告
受有損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法
有據。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
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
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
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確有上揭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
健康權及名譽權之行為,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爰審酌原告五專畢業
、目前已退休,名下有不動產;被告高中畢業、目前待業中
,名下無不動產,及被告所犯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對原告造
成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110,000元(公然侮辱犯行部分)、30,000元(傷害犯
行部分),尚屬過高,認其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分
別於6,000元(公然侮辱犯行部分)、8,000元(傷害犯行
部分)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從而,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賠償14
,000元(含公然侮辱部分精神慰撫金6,000元及傷害部分精
神慰撫金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駁回,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
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仕偉